杨某诉田某子女等人继承纠纷案 ——订婚协议能否设立居住权
【基本案情】
杨某与田某彼此配偶均已去世,杨某没有子女,田某有两个女儿,双方为邻村村民,后经人介绍认识,为互相照顾彼此的晚年生活,杨某与田某签订《订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田某先于杨某故去,房子和土地由杨某使用并支配,别人无权干涉,双方签字确认且经中间人见证,但该居住权一直未登记,后田某去世,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田某子女等人也向法院提出要求杨某从田某宅基地的房屋中迁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田某签订《订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双方并不产生婚姻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田某故去后的房屋及土地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约定的三间房屋建造在田某的宅基地上,位置明确;约定由杨某居住使用至其晚年,赋予居住权的使用期限明确;杨某与田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在2017年进行了翻建,但未改变原房屋的性质、位置,且田某此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更改,法院判决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田某子女等人的诉请。
本案关于案涉房屋居住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田某已经去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明显不利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不支持其居住权存在,杨某可能面临居无定所的现实困难,亦不符合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审理,故在田某去世后,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