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妇女也应享有土地收益补偿款

【案情】

1997年4月,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将户口迁入张某所在的甲村某生产合作社并在此地生活。2013年3月,王某与张某离婚,王某户籍仍登记在该村社。2024年2月,甲村某社针对某治理项目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分配,表决如下“根据会议纪要涉及外嫁女、离异妇女、外孙等按20%参与分配,其余某社户籍人口(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100%参与分配。”据悉,某社按100%参与分配的村民领取的补偿款应为2.1万元。后因王某未能领到该笔补偿款,遂将甲村民委员会、某生产合作社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生产合作社是否应当向王某给付土地收益补偿款2.1万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因与某社社员张某结婚,并于2004年8月将户籍迁入该社,成为张某户内家庭成员,王某已经成为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王某虽与张某离婚,但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某社,且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现某社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因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或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某应享有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待遇,即获得土地收益补偿款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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