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家庭监护职能欠缺时,应支持居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
基本案情
赵某系出生三个月的女婴。其母系四级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系智力不健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祖母四级智力残疾,其兄未成年,上述四人均无固定收入,以最低生活保障作为经济来源。赵某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去世,姑姑不愿抚养赵某。2024年5月,辖区居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居民委员会为监护人。当地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监护人。赵某的父母无固定收入,经济困难,且智力均有缺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情况应认定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综合上述事实,法院判决撤销赵某父母监护人资格,指定居民委员会作为赵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辅、国家监护兜底的全方位监护体系。国家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在其他监护人缺乏监护能力时,应当主动担当起监护职责,确保监护到位,守护好未成年人的成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家庭监护保护功能弱化,面对未成年人极为不利的成长环境,居民委员会主动承担国家监护制度的主体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变更居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使国家监护制度有效落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为国家监护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实践样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