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车祸去世,继子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钟钦廉 罗媚娟)当一场车祸夺走亲人的生命,除了悲痛,家属往往还要面对复杂的索赔程序。对于特殊家庭而言,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随之而来:如果去世的是继母,与她共同生活的继子,是否有资格向对方主张赔偿?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用一份判决给出了有法可依、有情可依、有理可服的答案,既守护逝者尊严,也护住了生者权益。

  2024年10月某日清晨,陈某1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贺州市平桂区某路段时,车前轮突然爆胎,车辆失控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莫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1与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陈某1家属认为,莫某某占道行驶才是事故主因,应该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

  陈某1去世后,其父母陈某某、聂某某,丈夫李某1,以及两个亲生女儿李某2、李某3,还有李某1与案外人的非婚生子李某4,共6人作为原告,将莫某某和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某分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针锋相对。平桂区法院主办法官在庭后认真梳理案情后,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是关于15岁的继子李某4到底有没有资格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李某4是李某1与他人所生,并非陈某1的亲生子女,他的抚养费应该由亲生父母承担,陈某1作为继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

  另一方面是事故责任到底该怎么分?陈某1的家人坚持认为,莫某某占道行驶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莫某某和保险公司则坚持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

  平桂区法院经审理,对这些焦点问题一一作出认定。关于继子李某4,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不能只看血缘,更要看实际生活。李某4虽然与陈某1没有血缘关系,但从10岁起就跟随父亲与继母陈某1共同生活,长达四年时间里,陈某1对他悉心照顾、抚养教育,早已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感情,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因共同生活形成的抚养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李某4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维持,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双方负同等责任,民事赔偿比例按50%确定。原告主张莫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核定各项损失共计130万余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69.9万余元,并返还莫某某先行垫付的5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继子”的认定:“法律不仅仅是冷冰冰的条文,更要守护人间的真情。”民法典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什么是“抚养教育”?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办理收养手续,更不能以“另有生母”为由否定继母的付出。李某4与陈某1共同生活四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他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业机关的结论,不能凭感觉随意推翻。陈某1的家人认为莫某某占道行驶应负主责,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法律讲究证据。司法鉴定显示,陈某1的摩托车胎面磨损至极致,爆胎是事故的直接诱因。交警部门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经复核程序维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应当尊重。这既是对专业机关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程序的敬畏。

  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莫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和对侵权人积极救助的鼓励。

  法官最后提醒:车祸无情,法理有情。这起案件不只是一次赔偿纠纷的了结,更是一次司法守护家庭、认可真情、明晰规则的生动普法。无论亲生还是继养,形成抚养教育事实,法律就一视同仁,无论责任如何划分,司法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让每一份权益都得到公正守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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